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巷**宿舍**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厂后门电杆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到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收缴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毒品再犯及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冬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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