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路**组**号,现住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肺结核不能羁押,咸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7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并介绍孟某某(已判决)在铜川市金锁关高速路口从杨某某(已判决)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克。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铜川市二马路69煤台,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孙某某(已判决)夫妇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4克,王某甲随即卖给孟某某4克,得赃款2400元。
2012年2月11日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永寿县家中给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得赃款100元。
2012年2月17日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永寿县家中给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得赃款100元。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永寿县家中卖给王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得赃款100元。
2012年2月21日中午,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铜川市二马路69煤台,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孙某某处购买海洛因45克,其中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交易完成后,王某甲逃至铜川市新区西铜高速收费站处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20克,提取0.1克送检;孟某某在鸿基宾馆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14.8克,提取0.1克送检。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子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证人孟某某、董某某、王某丙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6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海妮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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