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山西****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潞州区**楼**号。2003年7月4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20年4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初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小区门口、**中学南边马路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
1、2019年年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小区门口向张某甲贩卖毒品“冰”约0.7克,收款600元。
2、2020年3月20日至3月31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中学南边马路向申某某贩卖毒品“冰”2次,共计约1.6克,收款共计2500元。
3、2020年3月28日至3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中学南边马路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筋”3次,共计约1.9克,收款600元。
4.202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中学南边马路向王某乙贩卖毒品“冰”约0.1克,收款200元。
5.202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中学南边第二个十字路口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冰”约0.6克,收款8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筋”3次共计1.9克,贩卖毒品“冰”5次,共计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尿检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娜
检察官助理:张雪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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