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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邵某某联系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携带1小袋K粉及1小袋开心水粉末到约定交易地点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大酒店一楼大堂,将上述K粉及开心水粉末卖给邵某某,并收取邵某某支付的毒资35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并获。经检验,上述K粉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85克;上述开心水粉末含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净重1.45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五个月拘役以上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涉案黑色苹果手机1部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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