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室,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外公厕内与付某某见面,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交给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付某某处扣押**塑料纸包裹、**粉末状固体一小包。经鉴定:委托人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0.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笔录;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6.辨认笔录;
7.理化检验报告;
8.收付款照片、微信截图、通话记录;
9.病历资料;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1.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艳红
2020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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