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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路**号院**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包庇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三个月,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9月26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中牟县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回民街“美时美刻超市”对面胡同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7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0.6克冰毒。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乙、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笔录、涉毒人员尿液检测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 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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