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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在朔城区名园小区西门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五次,共计约0.81克,分别是:2020年5月28日,张某某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2克,微信支付****;2020年6月3日,张某某以4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2020年6月3日,张某某以200元购买一包,约0.1克,微信支付****;2020年6月4日,张某某以100元购买一包,约0.01克,微信支****;2020年6月5日,张某某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2克,微信支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在朔城区名园小区西门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三次,共计约0.8克,分别是:2020年5月28日,李某某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2克;2020年5月29日,李某某以4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2020年6月3日,李某某以4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期间,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三次,共计约0.5克,分别是:2020年6月4日,李某某以200元购买一包,约0.1克,微信****;2020年6月5日,李某某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2020年6月10日,李某某以200元购买一包,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耀敏,曾用名王旭敏,男性,1976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60512001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凤凰镇七厘洼020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耀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耀敏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在朔城区名园小区西门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斌贩卖土制海洛因五次,共计约0.81克,分别是:2020年5月28日,张斌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2克,微信支付280元;2020年6月3日,张斌以4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2020年6月3日,张斌以200元购买一包,约0.1克,微信支付200元;2020年6月4日,张斌以100元购买一包,约0.01克,微信支付90元;2020年6月5日,张斌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2克,微信支付174元。

被告人王耀敏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在朔城区名园小区西门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文斌贩卖土制海洛因三次,共计约0.8克,分别是:2020年5月28日,李文斌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2克;2020年5月29日,李文斌以4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2020年6月3日,李文斌以4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

被告人王耀敏于2020年6月期间,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文斌贩卖土制海洛因三次,共计约0.5克,分别是:2020年6月4日,李文斌以200元购买一包,约0.1克,微信支付;2020年6月5日,李文斌以300元购买一包,约0.3克;2020年6月10日,李文斌以200元购买一包,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耀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耀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耀敏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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