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伦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伦某某1200元毒资。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微信告知伦某某毒品冰毒放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凰岗大道凤凰路298号旁一丰巢快递柜下面,随后伦某某因找不到毒品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场。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上述快递柜下面查获其交易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控制下交付审批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伦某某、王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和指认笔录;
7.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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