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41961********,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里**栋**单元**室,现住地址同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购毒人员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王某甲、王某乙在约定地点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308号森柏宾馆101号房见面交易。王某甲将一小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王某甲。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王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三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2-1、净重0.74克,编号2-2、净重0.51克,编号2-3,净重0.49克),从王某乙处查获一小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1号,净重0.2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四袋、毒资人民币200元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毒品当面称量、取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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