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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户籍地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主动投案后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自2016年12月23日至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2月21日至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凉州区北关西路**大院其居住平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彩色广告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0.24克,净重0.02克,从王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查获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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