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吸毒,于2016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7月3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公安机关释放,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共计0.6克。
2019年6月3日,吸毒人员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甲购买冰毒,王某甲从其前妻王某乙(己起诉)处以人民币800的价格购买了0.3克左右冰毒后再转卖给单某某,同时找了一辆出租车将冰毒送到苏家屯区雪松新城小区D区门口交给单某某。
2019年6月11日,吸毒人员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甲购买冰毒,王某甲从其前妻王某乙(己起诉)处以人民币800的价格购买了0.3克左右冰毒后再转卖给单某某,同时找了一辆出租车将冰毒送到苏家屯区雪松新城小区D区门口交给单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逮捕证、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秦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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