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4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患乙肝未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9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5月3曰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因患乙肝未执行;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9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曰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1月16曰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南岸丽景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2克给王某乙,非法获利100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司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冰毒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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