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街道**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在**街道**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彭某某时,公安民警现场将王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800元人民币及其联系彭某某的手机一部。从彭某某处提取到白色卫生纸包裹,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一包,经称量,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84g,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六)公(司)鉴(化)字[2020]300号鉴定文书,结论为从所送检材1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丹
检察官助理 曾 晶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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