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到纳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姜某某(已判刑)商量购买毒品贩卖的事宜,由王某甲在云南昆明购买后带回纳雍给姜某某贩卖。之后王某甲在昆明市购买了100克海洛因带回纳雍,双方商量赚得的钱二人平分,姜某某给王某甲说已经联系到买家,要拿一点样品给买家看,于是王某甲从100克毒品海洛因中拿了一点样品给姜某某。2015年10月26日,姜某某打电话给王某乙,说其朋友处有100克毒品待售,请王某乙帮忙联系毒品买家,并承诺毒品交易成功后不会亏待王某乙,王某乙表示同意。当日19时许,姜某某打电话叫尚某某(已判刑)到纳某某第五小学门前,告知尚某某其朋友处有毒品准备处理,正联系王某乙寻找毒品买家,待找到买家后,叫尚某某带毒品去交易,并承诺事后给尚某某1000元钱,尚林表示同意。后经王某乙介绍,姜某某与毒品买家达成420元/克的毒品买卖协议,姜某某即安排尚某某直接与王某乙联系毒品交易之事。2015年10月28日,尚某某根据姜某某的安排,在张维路口从王某甲处拿到毒品后携带前往纳某某三公里与毒品买家交易,途径纳某某客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尚某某携带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9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为67.44克/100克。王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自动到纳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抓获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姜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海洛因交由尚林带去交易的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凯
检察官助理 王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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