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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87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2********,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通过将毒品藏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三零零医院大门内花盆里让何某某自己拾取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何某某。何某某取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当场收缴的毒品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三零零医院神经外科病房9床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作案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娟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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