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徐大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1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范口村路口,被告人王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售卖给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oppo手机1部;
2.书证: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12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3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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