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200元钱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王某乙的**养生馆交易。同日13时50分许,王某甲到达该养生馆并将6小包疑似海洛因和2支针管放在养生馆沙发上,后王某甲到养生馆门口接打电话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养生馆沙发上查获6小包疑似海洛因和2支针管,在王某甲身上查获20小包疑似海洛因、1部手机。经称量,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共计0.9克。经鉴定,所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的视频,搜查、称量等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视频拍摄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凌 云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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