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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武隆区芙蓉街道汽车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吸食;2020年8月31日,王某甲再次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与王某乙、董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同年9月18日,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疑似“冰毒”0.88克,疑似“麻古”0.05克,共计0.93克,经鉴定扣押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经尿液检测,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董某某、赵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转款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

                                               检察官助理: 张润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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