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涪陵**医院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吸毒人员王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当晚交易。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松翠路43号附近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后获赃款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王某乙和王某甲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乙身上查获其向王某甲购买的毒品,从王某甲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和0.31克甲基苯丙胺、0.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307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称重、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彭 成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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