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98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居委会**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0时46分,吸毒人员覃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500元钱给被告人王某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被告人王某甲以400元钱的价格从一个微信名叫“宝宝”(微信号为******)的毒贩手中购买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并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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