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区**乡**村,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赵某某(化名)是否有人购买冰毒,让其帮忙联系买主,5月18日赵某某回复有人购买冰毒。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毒品乘车从张家口来到白沟进行交易,当日9时许,王某甲与赵某某在在白沟和道国际汇合。张某某(化名)、王某乙(化名)赶到后带王某甲、赵某某到固安县一养生会所里面谈判交易,后以货不好为由交易未成功。四人由王某乙驾车驶离,沿高固路行驶到肖官营红绿灯东侧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王某甲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王某甲随身携带毒品为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赵某某(化名)、张某某(化名)、王某乙(化名)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工作说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凯
检察官助理:李学莉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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