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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骑手,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贩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求购****,并采用微信转账方式****,随后王某甲联系上家购毒,由其上家安排人员将冰毒(每包净重约0.7克)藏匿于本市宝山区**路等地的隐蔽处,再由赵某某赵某某的下家接通知自行前去拿取,王某甲从中获利。具体如下:

(一)2019年12月31日,赵某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2500元购得冰毒 2包,王某甲从中获利350元。

(二)2020年1月5日,赵某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2500元购得冰毒2包,王某甲从中获利300元。

(三)2020年2月1日,赵某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2600元购得冰毒2包,王某甲从中获利300元。

(四)2020年2月19日,赵某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2800元购得冰毒2包,王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五)2020年3月20日,赵某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1300元购得冰毒1包,王某甲从中获利150元。

经上网追逃,公安人员于2020年5月12日在江苏滨海县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扣押其手机1部。其到案后仅供述了第四、第五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证物品清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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