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园**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7月至12月之间,在吉林市昌邑区麻棉小区1号楼5单元301室其家中,先后五次将约25克冰毒卖给丛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总毒资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王某甲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丛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王某甲交通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丛某某、范某某辨认王某甲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英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