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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县**镇**行政村**庄**号。2016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范某甲(已判决)来到温岭市城西街道湖畔一号东面横湖北路桥上,窃走被害人莫某某存放在该处一段长约70米的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卖予项某某(另案处理)。经认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170元。

2、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老人协会后面小山上,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安装在路边房子里的一台变压器,并将变压器内的铜芯拆卸出来卖予袁某某(另案处理)。经认定,被窃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280元。

二、贩卖毒品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肖村好又多超市附近及九龙湖一带,多次向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王某丙贩卖毒品约六七次,向范某乙、范某甲贩卖毒品约十余次。

2019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路淮南牛肉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从其随身携带一铁盒内查扣一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被扣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陈某甲、范某甲、项某某、王某丙、范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某某、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5.检验报告;6.天网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前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宵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讯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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