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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美欣蛋糕店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5粒毒品“摇头丸”贩卖给李某某。

2020年5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将王某甲抓获,并从王某甲处扣押到1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1部;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少量毒品“摇头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 8 月 19 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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