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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2012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8年5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中午,公安机关民警在刘某某(已判决)的主动配合下,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大道331号五楼南侧套间内抓获邓某乙(已判决),通过侦查发现,2018年3月份以来,邓某乙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送货,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3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后邓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在祁丰大道331号五楼南侧套间家中贩卖300元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乙。

2、2018年4月1日下午3时许,邓某乙在祁丰大道331号贩卖300元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乙,邓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送到楼下与王某乙交易。

3、2018年4月4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丁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后邓某乙让被告人王某甲拿了200元毒品冰毒、麻古在祁丰大道331号贩卖给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邓某乙、阳春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本系还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仁华

检察官助理:陈滔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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