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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41961********,汉族,大学学历,武某县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正县级),户籍所在地为德州市武城县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德州市武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19年10月24日被德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1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武某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武某县人大第一副主任期间,利用兼任武某县商贸物流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使用指挥部公款17.815609万元购置现代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王某甲司机周某峰名下,后将该车交由其子王某泰个人使用。同年12月,王某甲以武某县政法委办公经费、培训费等名义向武某县物价局要得公款20万元,其中17.815609万元用于偿还前期基地建设指挥部购车款。期间,王某甲将该车维修保养费用0.5045万元分别在基地建设指挥部和武某县人大报销。共计贪污公款18.320109万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武某县人大第一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趁其负责管理武某县商贸物流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剩余安置楼房及余款19.05万元移交给武某县四某寺镇政府之机,以处理费用的名义向时任武某县四某寺镇党委书记张某某索要15万元,后将15万元分给尹某某(已判决)4万元,王某甲得款11万元,据为己有。

2.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武某县人大第一副主任(正县级),兼任武某县商贸物流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组长负责补偿事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德州市某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有土地补偿申请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提出低价购买其武某县利城金岸小区房产,后将该房产让其朋友桑某芝签署转让协议。经鉴定,所涉房产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10.0539万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武某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武某县公安局副局长祖某新(另案处理)滥用职权,先后为王某春、代某芬、代某亮、桑某芝四名亲友违规办理虚假户籍。在武某县人社局缴纳17万元费用后,使用虚假户籍为四人办理退休手续,截止2020年2月累计发放退休金60.0486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3.048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8.320109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05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3.0486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维力

2020年6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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