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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贪污、受贿等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0********,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行**中心**,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受贿被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贪污、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决定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王某甲在单位报销个人车辆费用人民币322,510元;以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租赁给单位使用的方式领取车辆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地区分行)**期间, 多次将自己使用的一台丰田4700越野车(型号:陆地巡洋舰200,牌照号黑P****9)的车辆保养、维修费用在单位报销,共计人民币322,510元。2012年3月, 王某甲指使赵某某以将该车租赁给单位使用的名义领取车辆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租车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二)被告人王某甲在单位工程项目中套取工程款人民币255,731.62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王某甲与时任邮储银行**分行**部**殷某某共谋,多次从单位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55,731.62元。

1.2012年12月,王某甲指使殷某某并在大兴安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帮助下,利用**公司承揽邮储银行**分行塔河县**支行弱电改造工程的便利,虚构工程施工项目,从中套取工程款人民币200,297.62元。邮政储蓄银行**分行向大兴安岭**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王某乙将人民币200,000元交给殷某某。殷某某将其中100,000元交给王某甲,剩余100,000元殷某某用于个人购买奔腾B70轿车。王某甲将10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2013年6月,王某甲为给时任邮储银行**分行财务会计部**宋某某处理相机费用,指使殷某某从单位套取公款人民币50,000元。殷某某在王某乙的帮助下,分两次以从**公司购进电子耗材的名义虚开发票共计人民币55,434元。在邮储银行**分行**公司支付款项后,王某乙取出50,000元现金交给殷某某。殷某某将50,000元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该款交给宋某某用于给其父亲购买莱卡相机一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共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628,24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殷某某于2013年交还邮储银行**分行办公室相机及镜头相片;

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分行营业执照、中国共产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委员会任免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办公室说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政治部情况说明、中国邮储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记账凭证、黑龙江省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辆管理所,丰田陆地号牌为P****9车辆登记情况、大兴安岭**公司与邮储银行**分行交易流水一份、邮储银行**分行**支行弱电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大兴安岭**公司弱电工程招标文件;

3.证人赵某某、关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勾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679,084.54元。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邮储银行**分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邮储银行**分行会议室改造、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存取款一体机改造等多个工程,以泄露招标底价、提前内定中标公司等方式违规发包给齐齐哈尔市**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勾某某),勾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两块从日本购买的欧米茄牌手表(价格合计日元770.000元,当日汇率换算折合人民币为62,449.31元)、莱卡牌相机一台(型号M-P(TYP240))和徕卡牌相机镜头一个(型号11645),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5,000元、为王某甲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241,628元、为王某甲在齐齐哈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层的房屋装修费人民币120,007.23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齐齐哈尔市**委会**委科员李某某,找到时任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王某甲,请托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继续使用齐齐哈尔**公司户外广告牌。2014年至2016年,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继续租用该公司户外广告牌三年,合计支付租金1,350,000元。李某某为表示感谢给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

(三) 被告人王某甲以置换方式索取常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1,603.93元。

2016年8月,在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购买齐齐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街办公楼过程中,王某甲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提出用一台2014年4月购买丰田塞纳轿车置换**公司**街公寓一套。常某某为向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销售办公楼,并顺利结算售楼款,同意王某甲提出的置换要求,让**街项目经理袁某某办理置换事宜。随后王某甲选中齐齐哈尔市**项目**单元**层**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67.07平米)和地下**号车位一个。王某甲安排朱某某将丰田塞纳轿车(牌照号:黑A****G)开到**公司售楼处交给袁某某。2016年8月18日,王某甲按袁某某要求,安排朱某某到**公司售楼处交纳置换房屋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5日,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街11938平米办公楼,总金额人民币126,230,000元。

经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丰田塞纳小型汽车认定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金融街项目**单元**层**号住宅房屋认定金额为人民币448,303.93元:**街地下**号车位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33,300元。丰田塞纳车与金融街住宅、车库差价为人民币231,603.93元,扣除王某甲已交纳的30,000元房款,差价为201,603.93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以置换方式索取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76,733.10元。

2018年4月,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某某找到时任黑龙江省**分行**中心高级经理的王某甲,请王某甲帮忙联系从齐齐哈尔市多家银行申请贷款,王某甲利用其曾任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行长职位及地位形成的的便利条件,找到时任中国银行**分行的行长张某某、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副行长杨某某,帮助**公司联系贷款事宜,后因**公司不符合相关贷款条件无法取得贷款。2018年5月,王某甲向刘某某提出用一辆2016年购买的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车(牌照号为黑A****K)置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刘某某为感谢王某甲之前帮助联系贷款及以后还需王某甲帮忙联系贷款,遂同意了置换要求。

经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车认定金额为人民币460,000元;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认定金额为人民币736,733.10元。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车与明星小区住宅差价为人民币276,733.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207,42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相机、手表照片;

2.书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日元换算说明一份、齐齐哈尔市**公司情况说明及工程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勾某某提供为王某甲装修房屋明细及被装修房屋照片、邮储银行**分行改造工程相关工程材料、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与齐齐哈尔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高空广告合同事宜相关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记账凭证、邮储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购买齐齐哈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街办公楼相关票据凭证、齐齐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甲以车置换金融街房屋、车库相关文书;

3.证人石某某、勾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行)字(2020)1号、齐价认(行)字(2020)2号、齐价认(行)字(20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2年4月,经王某甲决定,邮储银行**分行拟在松岭区增设网点,欲租赁松岭区**镇**区(**社区**坊)一处临街商铺(建筑面积522.4平方米)作为选址网点。时任邮储银行**分行财物会计部经理的宋某某向王某甲提出,由其个人购买该房屋租赁给单位。2012年5月宋某某在王某甲的陪同下与产权人于某某协商后以人民币5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同年6月,宋某某将该房屋过户到朱某某名下,后过户至宋某某亲属梁某某名下。

2012年8月,王某甲主持召开邮储银行**分行党委会议,在其明知选址房屋租金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指使殷某某拟定邮储银行**分行新增网点(松岭区支行)可行性报告在会上汇报,将该选址房屋租金定为每年300,000元(含税),参会人员均未提反对意见,后按程序报送邮储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审批。因报送材料中未列明选址房屋300.000元租金是否含有税金,经与邮储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沟通,王某甲最终确定选址房屋租金定为每年人民币360.000元(含税)。2012年9月,邮储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传真方式下发确认函予以确认。

2012年至2017年,宋某某分别以朱某某、梁某某名义与邮储银行**分行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第一年为人民币360,000元,其后租金每年以5%比例递增。宋某某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548,000元。经鉴定:松岭区**镇**区(**社区**坊)临街商铺,建筑面积522.4平方米,在价值时点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每年含税租金为81,400元,租金总额为325,600元。宋某某实际收取的租金总额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差为人民币1,222,400元。王某甲因滥用职权给邮储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造成实际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22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下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及办公用房房屋租赁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邮政储蓄银行**地区分行松岭区支行设立新街营业所相关文件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松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产权档案、朱某某、梁某某与邮储银行**分行租赁房屋相关的银行凭证及流水;

2.证人宋某某、殷某某、安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吉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吉司鉴字(2020)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梁某某谈话视频光盘一张。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齐齐哈尔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其以低价置换房产的方式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国有公司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向调查机关退还犯罪所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在单位核销个人车辆费用、套取工程款的方式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国有控股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纵容单位工作人员投机谋利、高价租用办公用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受贿被调查机关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其涉嫌贪污、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宏宇、包晓丽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位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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