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新泽酒店包厢及宿袋公司内,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期间,在新泽酒店开设3场,涉及抽头数额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颜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王某乙、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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