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至31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六次伙同王某乙、黄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黄某乙、王某丁、黄某丁、李某已、曹某丙、王某戊、王某庚、黄某丙等21人(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永兴县**镇**村**组的家中以“铜钱宝”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00元余。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9人,赌资14246元。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黄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词;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桂先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4.《认罪认罚局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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