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挖掘机在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埋珠村集市口东侧的修路施工现场准备向北侧开始施工时,因挖掘机前方五六米处停放一辆蓝色“背锅”翻斗车阻挡了行进路线,故下车到翻斗车驾驶位置欲将其挪走,在挪车前未对翻斗车四周及车底进行详细查看,倒车过程中,误将在车下的被害人王某乙碾压,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表检验及结合现场勘查,王某乙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于2020年6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王某乙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计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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