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3年8月23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至诸暨市**镇**村山上一废弃石矿采矿石。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轮式装载机铲石头的过程中,因未尽注意义务,与王某乙发生碰撞并碾压,致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符合腹盆部、下肢遭碾压致腹盆腔脏器损伤、多发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收据、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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