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乡,现住杜尔伯特县**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杜尔伯特县**公司院内开铲车拉着朱某甲进行生产作业,在铲车开到厂区大门前时,因大门关闭,王某甲需将铲车档位挂到空档停车,因疏忽大意挂到倒档上,因惯性车身抖动,朱某甲被甩下铲车,铲车左侧前车轮轧到朱某甲身体,致朱某甲当场死亡。
经侦查,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朱某乙、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乘车人朱某甲从车上跌落,被车轮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晓春
检 察 员:王建宁
2020年9月23日
附:
1.本案卷宗一卷,现场录像光碟一盘;
2.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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