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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村**屯)。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路以***路正在建设施工、尚未交付使用路段,驾驶鲁******混凝土搅拌车,因疏忽大意,在未仔细查看车辆反光镜及车辆前方、周边有无行人及非机动车、未打转向灯和鸣笛的情况下,与骑自行车的魏某某、王某丁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魏某某系生前遭受车辆碾压致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路建设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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