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购毒人员施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其即向微信名“郴州胡总”的上家转付该毒资并取得毒品。当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购毒人员施某某商定,由其将毒品从湖南省运输至广州市花都区进行毒品交易时,再向购毒人员施某某收取租车运费人民币18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承诺向滴滴司机王某乙支付车资人民币1500元,即搭乘王某乙驾驶的湘LW****小汽车,从湖南省郴州市将毒品运输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大酒店附近,当准备与购毒人员施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净重7.92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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