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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运输毒品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杨某某从贵阳市返回毕节市织金县,途经安顺平坝区乐平镇岩上村公路时,被黔西县公安禁毒民警拦截抓获,当场在王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当面称量净重39.4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装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39.40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于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山

2020年5月11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涉案毒品39.40克、手机一部、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

4.案件光碟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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