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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村委会**小组**号。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受王某乙(另案)邀约,驾车(车牌:云H4****)到马关县金厂镇中越边界172号界碑附近运送越南籍人员前往砚山县稼依镇务工。22时许,王某甲驾车运送项某某(另案)等人行至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至夹寒箐坡头村公路油菜地小组附近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其所驾车辆运送的十二名越南籍人员均系非法入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二十六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的越南籍人员,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3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88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壹仟零玖拾陆页;

3.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云H4****灰色五菱面包车、玫瑰金OPPO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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