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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违法发放贷款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新袁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已起诉)在担任**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张某甲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发放贷款,仍然与其合谋,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积极为其寻找“借款人”、“担保人”,进而帮助张某甲向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丁等7人违法发放贷款153万元,造成贷款损失15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找来王某乙办理贷款,自己为王某乙做担保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支行行长的权利,编造贷款资料,捏造假的工作单位、贷款用途,进行虚假授信,并依据该授信材料向王某乙发放贷款25万元,后张某甲将12万元占为己用。至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造成贷款损失25万元。

2.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找来张某乙办理贷款,自己以虚假的教师身份为张某乙做担保人,并找其舅舅陈某甲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支行行长的权利,编造贷款资料,捏造假的工作单位、职业,进行虚假授信,并依据该授信材料向张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后张某甲将8万元占为己用。至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造成贷款损失20万元。

3.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找来张某丁办理贷款,自己以虚假的职业为张某丁做担保人,并找其同学陈某乙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支行行长的权利,编造贷款资料,捏造假的工作单位、职业,进行虚假授信,并依据该授信材料向张某丁发放贷款18万元,后张某甲将10万元占为己用。至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造成贷款损失18万元。

4.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找来林某某办理贷款,自己以虚假的教师身份为林某某做担保人,并找其舅舅陈某甲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支行行长的权利,编造贷款资料,捏造假的工作单位、职业,进行虚假授信,并依据该授信材料向林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后张某甲将20万元占为己用。至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造成贷款损失25万元。

5.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找来张某丙办理贷款,自己以虚假的教师身份为张某丙做担保人,并找其同学陈某乙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支行行长的权利,编造贷款资料,捏造假的工作单位、职业,进行虚假授信,并依据该授信材料向张某丙发放贷款15万元,后张某甲将该笔贷款全部占为己用。至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造成贷款损失15万元。

6.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找来陈某丙办理贷款,自己为陈某丙做担保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支行行长的权利,编造贷款资料,捏造假的贷款用途,进行虚假授信,并依据该授信材料向陈某丙发放贷款25万元,后张某甲将15万元占为己用。至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造成贷款损失25万元。

7.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找来陈某甲办理贷款,自己以虚假的教师身份为陈某甲做担保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已**支行行长的权利,编造贷款资料,捏造假的工作单位、职业,进行虚假授信,并依据该授信材料向陈某甲发放贷款25万元,后张某甲将10万元占为己用。至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造成贷款损失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银行贷款凭证、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检察官助理:胡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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