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王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王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施工队被取消承接工程资质,仍在泰兴市**镇**庄**组承接工程,并安排高压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过期的王某乙登高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电线杆根基不实发生倾倒,在电线杆顶端施工的王某乙随电线杆倒地后,被压在电线杆下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符合复合型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 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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