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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3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瑞安市**街道**村**幢**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0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瑞安市**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2019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承接温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截污纳管三期工程项目中,位于东新线(人民路)和薛东路交叉口“阿兵便利店”门口的施工点(W65井)井下一级主管的水下破除业务,未与**公司签订施工工程书合同,并指派**公司潜水员朱某甲去现场施工。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井下破除作业现场施工组织者,未到场指挥管理,未履行井下作业审批手续,未在井下作业前进行有害气体检测,未设置专人响应和监护人员,未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导致朱某甲在下井作业时,未佩戴有氧气管、安全绳的潜水头盔而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排除死者朱某甲因潜在性致命性疾病突然发作死亡,排除死者朱某甲因致命性机械性损伤死亡,结合现场下水道口有浓烈的刺鼻性气味,病历检验发现肝局灶性变形坏死等中毒死亡尸体征象,不能排除死者朱某甲因有毒气体中毒死亡。

2019年10月15日9时,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同年11月29日,**公司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者朱某甲家属人民币151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收条、市政工程潜水员证、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事故调查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对话截图、银行账户流水、案件移送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朱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馨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589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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