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如皋市**家具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从石某某处承接如皋市**街道**寺西侧停车场工地部分木结构制作施工工程。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51岁)、丁某某等人至该停车场工地东南角南侧连廊屋面铺设防水材料,未按规范搭设脚手架,未采取设置防护栏杆、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等屋面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该连廊屋面东半部作业时,未按规范佩戴安全帽,从距地面约2.3米高、坡度约35度的屋面坠落,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停车场及小游园项目木结构制作合同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艾华
检察官助理:邹越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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