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5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系天长市**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长**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街道**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俊梅、韩瑞奇、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2018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2019年2月2日至3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2019年1月27日至2月10日、2019年4月2日至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天长**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公司在生产期间,因安全管理混乱,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隐患和风险防控工作不彻底;安全防护措施不齐全;职工安全意识淡薄,面对突发事故自救互救能力较低等,最终导致公司职工刘某某、毕某某、胡某某在更换污水处理站水泵过程中发生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前,天长**公司污水处理站水泵无法使用,该站负责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向分管领导王某乙(另案处理)汇报,王某乙在向被告人王某甲汇报后,安排机修班组长刘某某负责更换水泵事宜。同年5月23日下午5时20分许,在无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场指挥的情况下,刘某某也未按照公司安全操作流程,即带领毕某某等人至污水处理站调节池旁,并喊来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帮忙,共同作业。上述人员在合力将新水泵和水管抬到调节池沿口附近地面安装过程中,因原有旧水管阻挡,新水管弯头难以接正,毕某某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到调节池内第二层钢管上操作,不到1分钟就倒向池内。见状,刘某某手扶防毒面具、胡某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先后从梯子下池救人,并均倒入池内。期间,吴某某到公司其他场所找到防毒面具,并佩戴后下池救人,在离池沿口处昏迷,后被他人救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及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的总经理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并拨打报警、施救电话。刘某某、毕某某、胡某某被救出后均已死亡。
案发后,天长**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天长**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相关会议记录、安全领导小组人员的组成与任命文件、各部门的安全职责、户籍和到案经过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俞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允勤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安徽省天长市**街道**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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