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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港**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与**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废物料回收合同,约定由王某甲负责回收**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废物料。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2020年4月23日起,被告人王某甲开始组织俞某某、林某某到**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废品回收站进行垃圾清理工作,林某某负责用袋子将垃圾分类分装,俞某某将分类分装的垃圾放进回收站的打包机进行打包。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害人俞某某在将先前回收的垃圾扔进打包机进行打包时,将上身探入打包机的物料腔观察和清理打包机内的垃圾时,手动操作打包机开关,其头部被打包机上升的压板夹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制定设备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打包机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方式负有主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869490****;

2.全部案卷材料和卷宗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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