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和未有效监督被害人王某乙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在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园区宁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堆场进行塔机拆卸作业时,未持有建筑起重司机证擅自操作塔机,在回转下支座和塔身未用销轴连接可靠的情况下,进行塔机起升和变幅动作等违章操作,造成塔机倒塌,本人及王某乙由高处坠落,导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本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对该事件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作为塔机买入方宁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近亲属1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余政复【2019】10号批复、“11.2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二手塔机转让合同、塔式起重机说明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戊、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2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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