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9日上午,在海门市**北区桩基(试验桩)检测施工现场东南侧位置进行检测平台搭设工作,其驾驶苏F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将水泥配重起吊后由西向东平移至检测平台边缘时,因疏于观察,致使水泥配重与在现场施工的普工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创伤性休克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代理检察员:季松博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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