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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镇**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上蔡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当日提出复议,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爆发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市场急需口罩,便与徐某某联系商谈有印度进口医用口罩可以对外销售。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徐某某所销售的口罩没有中文版许可手续且包装过于简陋的情况下,仍让销售给王某乙劣质口罩4万只,销售金额12.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获利12000元人民币。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口罩带、细菌过滤效率均不符合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 证人王某乙、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不符合标准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四全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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