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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3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6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牟利,将其经营的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注册地本市白云区**路**号**大厦**)的产品“手机眼镜菌擦擦”80箱,以人民币250880元的价格向广州市白云区**销售。经鉴定,上述产品的杀菌性能不符合GB 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的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缴获的伪劣产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

2.​ 书证: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证言: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光盘三张。

3.缴获的伪劣产品“手机眼镜菌擦擦”80箱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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