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05号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大新镇**村**屯**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9年4月左右开始在天河区**路**号仓库工作,在明知涉案仓库内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在该仓库担任接货、发货和发工资等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QQ上接单,安排王某乙、何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按订单打包衣服发货,并从中牟利。2020年1月2日警察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从仓库缴获adidas品牌衣服11525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100225元)、nike”品牌衣服836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00458.4元)、nike品牌短裤1390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7666元)、asics品牌衣服2920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306800元),后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衣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权属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鉴定文书、价格证明;
7. 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2张;
3.涉案的假冒adidas衣服11525件、假冒nike衣服836件、假冒nike短裤1390件、假冒asics衣服2920件现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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