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通过网络购进的“德国必邦”牌性保健品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开设的“**”淘宝店铺共同对外进行销售,并由其负责发货。二人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61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通过淘宝店铺以人民币68元的价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的王某丙销售性保健品“德国必邦”1瓶共10粒;
2.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通过淘宝店铺以人民币68元的价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的韩某某销售性保健品“德国必邦”1瓶共10粒。
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香基路中通快递店查获性保健品“德国必邦”110盒共计1100粒,货值金额达人民币7480元。
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性保健品“德国必邦”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手机淘宝订单截图、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快检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薛燕
检察官助理:王飞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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