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海狗补肾胶囊”、“雄蚕蛾肾宝胶囊”无质量合格证明,仍在淘宝上通过网店“健康生活馆”销售,销售额共计五万余元。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两款产品分别含有他达拉非及西地那非药物成份,为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情介绍、抽样单、产品属性认定意见等案件材料、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凡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3只、电脑主机1台(由县公安局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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