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海狗补肾胶囊”、“雄蚕蛾肾宝胶囊”无质量合格证明,仍在淘宝上通过网店“健康生活馆”销售,销售额共计五万余元。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两款产品分别含有他达拉非及西地那非药物成份,为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情介绍、抽样单、产品属性认定意见等案件材料、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凡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3只、电脑主机1台(由县公安局统一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